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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球馆路口时,适有被害人李某乙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进入宁武路,双方车辆在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