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师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师某某,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永兵,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女朱思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也不太融洽。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一直以来被告既不照顾家庭,也不关心原告和孩子。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确实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但关系正常,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关系不融洽。被告和家人都对孩子照顾,不存在原告陈述不照顾孩子的情况。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便回了娘家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2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思恩。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11年端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三个月,后被被告接回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带孩子进城生活,后被告独自回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并分割家庭财产。2014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至今,原告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主要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同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至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在庭前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同意离婚,但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予双方离婚。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因孩子尚幼,故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应当以负担抚养费的方式尽抚养义务,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女的年龄状况及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暂以200元为宜,可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存款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离家时拿走的银行卡中有存款5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存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带孩子离家后已经将存款花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银行卡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原、被告应各分割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思恩,由原告师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付止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朱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女朱思思的权利;四、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割25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