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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博与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博,彭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博,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林,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鲁博因与被上诉人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鲁博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17日起,经中介介绍,我与彭林签署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4200元。两年后合同到期,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第一季度按12600元交纳房租,之后按照每季度13000元交纳房租。2013年4月,我还愿意租住此房,彭林要求每月房租涨到五千多元,我只好口头勉强答应每月5000元续租几个月。此后我给彭林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进入雨季后,承租房屋因老旧不堪多处漏雨,我自费修缮房屋,基于此,我与彭林协商,约定将房租降为每月3000元。后我给彭林转账30000元,彭林也没有意见,之后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6月,彭林忽然变卦要涨房租,我不能接受。后彭林私自将与我同住的租户赶出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彭林退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双倍房租16000元,返还押金4200元。彭林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鲁博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房租从2013年4月12日到5月11日是5200元,从2013年5月12日之后每月房租是52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而且鲁博违约在先,我于2014年6月28日将租客请走,故鲁博现在无权主张我退还租金和押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鲁博与彭林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3单元602号,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2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为42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扣除应由鲁博承担的实际费用,剩下部分应如数返还彭林。合同签订后,鲁博入住涉案房屋。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2013年4月,双方就续租事宜再次口头约定,鲁博称双方约定房租为每月5000元,2013年6月之后房屋降为每月3000元;彭林则称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房租涨为每月5200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鲁博未经彭林同意将房屋分租给王玉锋和杨雪,彭林于2014年6月28日将房屋收回。另查,根据鲁博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彭林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彭林转账1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向彭林转账156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彭林转账15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博主张其与彭林协商自2014年6月开始房租降为每月3000元,对此彭林不予认可,鲁博亦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鲁博现无权主张彭林退还房租及押金,对鲁博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鲁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鲁博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彭林退还鲁博房屋押金4200元,并双倍赔偿未住完的租金7396元。2、彭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彭林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鲁博虽主张其与彭林协商将房租降为每月2600元,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鲁博无权主张彭林退还房租及押金,并无不当。鲁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鲁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鲁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