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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一,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二,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三,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自愿为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667元,并支付违约金34050元、催收管理费6000元;被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某二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某一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某三缺席未答辩。被告某某农机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月利率为24‰。原告刘某某通过网银将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二的账号。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四个月(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展期期间借款按照借款月利率24‰执行,另外按每月6‰收取违约金。被告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在借款∕借据及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为黄某某、刘某二、刘某一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记录、贷款展期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二的账户,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在担保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为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关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梁正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到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某某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被告黄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濮阳市某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