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邬金锁、周巧英、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金锁,周巧英,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邬金锁,男,4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周巧英,女,4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镇。被告史全忠,男,6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镇。���告郝润平,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郝奇,男,5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云喜厚,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邬金锁、周巧英、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邬金锁、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巧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邬金锁向我行申请贷款合计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邬金锁及妻子周巧英偿还贷款借款本金合计3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巧英未答辩。被告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让他老婆周巧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邬金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10.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4月30日。邬金锁、周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借款核对确认书、农户联保贷款档案、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金锁、周巧英系夫妻关系。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金锁、周巧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约定利率10.5‰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0.5‰上浮50%的计算利息。二、被告史全忠、郝润平、郝奇、云喜厚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