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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谷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甲某,曾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甲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刘甲某、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辉,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土地承包证明、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等材料,分四组先后多次以其本人及董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贷款合计人民币833万元。其中,谷某某使用黑龙江省XX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被告人刘甲某为其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骗取贷款400万元,使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助理被告人曾某某和刘甲某共同为其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骗取贷款403万元。截止案发,有252万元谷某某个人使用的贷款尚未归还。2014年11月9日,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8日,刘甲某、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刘甲某、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土地承包证明、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等材料,分四组先后多次以其本人及董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XX信用社贷款合计人民币833万元。其中,谷某某使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被告人刘甲某为其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骗取贷款400万元,使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助理被告人曾某某和刘甲某共同为其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骗取贷款403万元。截止案发,有252万元谷某某个人使用的贷款尚未归还。1.2011年12月,被告人谷某某以其本人及董某某、孙甲某、冯甲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2.2011年12月,被告人谷某某以李甲某、冯乙某、李乙某、朱甲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3.2013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以刘乙某、田某、李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曾某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7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4.2013年5月,被告人谷某某以李甲某、冯乙某、朱乙某、朱甲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曾某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118万元,其中由其使用的98万元尚未归还。5.2013年5月,被告人谷某某以孙乙某的名义,利用姜甲某、孙丙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30万元,到期后尚未归还。6.2013年12月,被告人谷某某以刘乙某、田某、李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曾某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70万元(谷某某个人使用59万),到期后尚未归还。7.2014年3月,被告人谷某某以其本人及董某某、孙甲某的名义,利用刘甲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骗取XX信用社贷款145万元,到期后尚未归还。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谷某某于1979年10月31日出生,刘甲某于1965年6月9日出生,曾某某于1957年1月20日出生,三人在XX农场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现实表现一般。2.抓捕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谷某某藏匿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百川御景生鲜超市,随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经讯问,谷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过程中,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普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普阳公安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6日和14日分别通知刘甲某和曾某某以证人身份到普阳公安分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二人如实陈述了帮助谷某某出具虚假土地承包证明一事。2015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二人到普阳公安分局接受讯问,二人到达公安分局后公安机关对二人分别进行讯问,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XX农场政策研究室证明、XX农场第五管理区主任温某某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4年,在农场政策研究室备案的第五、六、八管理区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中没有谷某某、董某某、孙甲某、冯甲某、刘乙某、田某、李某、李甲某、冯乙某、李乙某、朱甲某、孙乙某、冯丙某、王甲某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4.XX信用社证明,证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29日,谷某某、董甲某、孙甲某、刘乙某、田某、李某、李甲某、孙乙某的贷款共283万元,只有李甲某归还20万。5.调取证据清单、贷款档案,证明谷某某以其本人及董某某等11人名义分四组向XX信用社贷款的详细情况,包括贷款合同、土地证明、收入情况、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谷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中扣押谷某某持有的牌照号为黑D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7.谷某某骗取贷款情况一览表,证明尚有谷某某个人使用贷款252万元未归还。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是XX信用社的信贷员,2014年3月29日,孟某某发现信用社发放的一组145万元贷款都是谷某某一人使用,并且贷款提供的土地证明都是虚假的,现在这笔贷款一笔没还。9.证人董某某、孙甲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谷某某找到董某某、孙甲某,想借二人名义办理贷款,并让二人准备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其余手续由谷某某办理,三人一共贷款145万元,董某某贷款50万、孙甲某贷款50万、谷某某贷款45万。贷款办理完后董某某和孙甲某直接将贷款卡交给谷某某,这145万由谷某某使用。此外,在2011年12月的时候,董某某还帮助谷某某在XX信用社办理过50万的贷款,在2013年3月已经还清。三人没有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种过地。10.证人田某、刘乙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谷某某想以三人名义在XX信用社办理贷款,并且以三人名义办理贷款70万元。2013年12月,谷某某又找到三人,进行贷款70万元,其中59万元由谷某某使用。三人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其余手续由谷某某办理。三人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承包土地。11.证人李甲某、朱甲某、孙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和2013年5月,谷某某找三人帮助办理贷款,贷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且三人并没有在普阳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土地。12.证人姜甲某、孙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XX农场五队队长姜甲某通过孙丙某为谷某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名字是以孙乙某的名义贷款30万。1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谷某某以董某某等10人的名义,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在XX信用社贷款的情况。第一组是2011年12月,其用刘甲某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和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以谷某某、董某某、孙甲某和冯甲某的名义贷款200万,到期后已归还。2014年3月,谷某某用刘甲某和曾某某出具的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以谷某某、董某某和孙甲某的名义贷款145万,到期后未归还。第二组是2011年12月,其用刘甲某出具的虚假土地证明和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以李甲某、冯乙某、李乙某和朱甲某的名义在XX信用社贷款200万,已归还。2013年4月,用刘甲某、曾某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以李甲某、冯乙某和李乙某三人的名义,在XX信用社贷款118万,只归还20万。第三组是2013年1月和2013年12月,分别以刘甲某曾某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以刘乙某、田某、李某的名义向XX信用社两次贷款,每次70万,1月贷款的70万已归还;12月贷款的70万尚有59万未归还。第四组是2013年5月,其使用姜甲某出具的虚假土地承包证明,以孙乙某的名义贷款30万,尚未归还。14.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谷某某因办理贷款,多次找到刘甲某出具虚假土地承包证明,刘甲某在谷某某表示一定能还清贷款后同意。2011年12月,刘给谷出具了谷某某、董某某、孙甲某、冯甲某、李甲某、冯乙某、李乙某、朱甲某的土地承包证明。当时其还在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队长签字的位置签字。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谷某某又让其出具土地承包证明,其出具了刘乙某、田某、李某以及谷某某、董某某、孙甲某、李甲某、冯乙某、李乙某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因表格上有“不少于两人字样”,于是刘甲某找来曾某某,曾某某也签字了。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谷某某在XX信用社办理贷款,刘甲某让其去信用社签字。其到达信用社后,谷某某拿出几份土地承包证明,刘甲某已经在上面签字了,其也在下面签了他的名字。2013年,刘甲某又找过其几次,是谷某某、刘乙某、李甲某那三组。其签字的土地承包证明都是虚假的,这些人都没有在XX农场劳动服务公司种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所有人系谢某某。该书证系复制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刘甲某、曾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刘甲某、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甲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谷某某退赔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