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迪平与屠军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平,屠军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吴迪平。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军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委托代理人:刘懿。原告吴迪平与被告屠军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屠军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平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屠军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毛家圳村地方,将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杜文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屠军明负全责,原告吴迪平及杜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90元。另查明,被告屠军明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屠军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73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营养费不予认可;2.误工时间认可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时间为9天;4.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48.5元。被告屠军明辩称:同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吴迪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误工及休息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屠军明、永诚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军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有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审核。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屠军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街亭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毛家圳村地方,与原告吴迪平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杜文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屠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迪平及杜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990元。另查明,被告屠军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屠军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吴迪平的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费为132.5元/天×35天=4637.5元;(4)护理费132.5元/天×9天=1192.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13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杜文芳两人受伤,而原告和杜文芳两人可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可按两人可获赔医疗费用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根据两人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费用,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260×10000/28917.71=1818.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441.05元,合计1139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超过部分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商业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这一目录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其中的乙类药品均有调整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自身亦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难以证实其能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医保外用药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迪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屠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