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英双与董瑜、李宝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英双,董瑜,李宝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邵英双,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宝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梁佳辉(系被告李宝成妻侄),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梦宇,该单位职工。原告邵英双与被告董瑜、李宝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英双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董瑜、被告李宝成的委托代理人梁佳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英双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瑜驾驶鲁YC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政府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宝成驾驶的鲁YGHX**号轿车相撞,李宝成所驾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邵英双驾驶的鲁FHA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邵英双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瑜与李宝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英双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91485.06元。被告董瑜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宝成在庭审中辩称,肇事后其已垫付原告7000元,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董瑜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邵英双没有直接接触,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应该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公司保留对被告李宝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瑜驾驶鲁YC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政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宝成驾驶的鲁YGHX**号轿车相撞,相撞后李宝成所驾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英双驾驶的鲁FHA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邵英双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瑜与李宝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英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邵英双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0259.06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轻);颅内积气;颅中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右颞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双侧头皮血肿;左肘、右膝软组织伤;二型糖尿病;右鼓室积血;混合型耳漏(右)。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邵英双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邵英双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肇事后李宝成已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被告董瑜驾驶的鲁YC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宝成驾驶的鲁YGH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邵英双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招远金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自2001年起给原告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肇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3.33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邵英双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瑜与被告李宝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被告李宝成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邵英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邵英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英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瑜与被告李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宝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李宝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董瑜、李宝成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及驾驶车辆状况,以由被告董瑜和被告李宝成各负担5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宝成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车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邵英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59.0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150元(50元/天×13天×2人+50元/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81352.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015.3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余额337.06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2437.06元,应由被告董瑜与被告李宝成各赔偿50%计款1218.53元。被告李宝成已付原告7000元,长付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邵英双经济损失81015.33元。被告李宝成赔偿原告邵英双经济损失1218.53元(已清)。被告董瑜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邵英双经济损失1218.53元。驳回原告邵英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邵英双负担211元,由被告董瑜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