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蔡某、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余某,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公民身份号码:×××3010。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897。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8033。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容留罗某、余某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38号出租屋302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5年2月期间,容留蔡某、罗某及杨军(另案处理)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瓦窑坑市场4楼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蔡某、杨军各2次,容留罗某1次)。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容留蔡某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永泰街嘉应大厦707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蔡某、余某、罗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某多次容留被告人罗某、余某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38号出租屋302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年底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被告人蔡某、罗某及杨军(另案处理)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瓦窑坑市场4楼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容留被告人蔡某在其住处惠阳区淡水永泰街嘉应大厦707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破案后,缴获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分别用于联系他人吸毒的诺基亚牌、小米牌、联想(LENOVO)牌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有惠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余某、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四、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小米牌、联想(LENOVO)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