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马某职务便利,为疫苗、药品销售代理商王某向某某市卫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疫苗和药品提供便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王某为了多向某某市卫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疫苗,借被告人马某儿子升学之机送给马某人民币5000元,并和马某约定王某向某某市卫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胆维丁乳,每支给马某2元钱的回扣。2、2013年9月王某根据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使用胆维丁乳的数量,按照约定送给被告人马某4800元回扣。3、2014年1月王某根据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使用胆维丁乳的数量,按照约定送给被告人马某4800元回扣。4、2015年4月王某根据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使用胆维丁乳的数量,按照约定送给被告人马某2400元回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敬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