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某某汽配经营部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达汽车车厢厂、欧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某某汽配经营部,衡阳市石鼓区鑫达汽车车厢厂,欧某某,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21-1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某某汽配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8号。经营者周某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达汽车车厢厂,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朝阳组。经营者欧某某。被告欧某某、史某某(系欧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某某汽配经营部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达汽车车厢厂、欧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35**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邹志卫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雁峰区首峰小**栋**号(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建筑面积**平方米)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某某汽配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达汽车车厢厂、欧某某、史某某银行存款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邹志卫提供担保的坐落在雁峰区首峰小区****号(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6,建筑面积7*82平方米)住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尹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