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非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鹿文才、田礼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鹿文才,田礼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非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鹿文才。被执行人:田礼生。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与鹿文才、田礼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671号裁决书已生效,同岳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鹿文才家住曹县,且同岳公司已有多件案件在山东省曹县法院执行,如曹县法院执行该案,更有利于该案的执行和监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671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鹿文才、田礼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