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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向华与邢维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维正,李向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正,住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华,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向华与原审被告邢维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邢维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维正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上诉人李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华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迁出的房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63栋4层96号,系原告于2013年购买的个人产权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0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迁出原告所有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63栋4层96号房屋。被告邢维正一审辩称:诉争房屋存在,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系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和被告系恋人关系,准备结婚,购买房屋前原告同意和被告登记结婚,并且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等做结婚准备,但购买房屋后不久被告经医院查出身患癌症,原告拒绝登记结婚,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21日,双方因争执,原告报警,后原告去向不明。被告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同时被告身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铁西区人民路363栋4层96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原告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和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现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维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铁西区人民路363栋4层96号(产籍号:2-54-26-5043)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李向华。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邢维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邢维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被上诉人承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上诉人才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身患癌症,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结婚的承诺,还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其行为实在让人愤怒。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另行提起了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对于本案中止审理,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李向华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本案上诉人邢维正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李向华,案号为(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268号,该案现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向华的名下,李向华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邢维正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上诉人李向华恋爱而共同居住诉争房屋,但双方并非合法夫妻,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向华要求上诉人邢维正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另行提起了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对于本案中止审理,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处理本案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维正在原审法院提起的(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诉讼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此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维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