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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父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当庭提起反诉;2015年9月14日开庭时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杨某某,8岁)。近几年,被告多次出轨,我多次给其机会,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致使我们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我,给我造成伤害,经报警处理,被告张某被公安机关处以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我造成伤害,我要求被告赔偿我5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庭审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同意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另外现住房系我婚前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因原告经常打我,致使我患了精神分裂症,为治病借了很多外债,要求由原告杨某承担,反诉要求原告杨某赔偿我损失费5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庭审答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告张某,因其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50000.00元。不同意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名男孩杨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张某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同意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但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期间,无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现住房,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另主张有债权要求分割;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并称原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原告赔偿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四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位于本市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x**,面积59.79㎡,产权人:乌兰浩特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人:张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4、微信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因被告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组证据,庭审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第2组证据系由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档案材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六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x**,面积59.79㎡,产权人:张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现住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发的产权证,故不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经质证,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公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00209032**,面积59.79㎡,产权人: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兴安盟精神康复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账页复印件3张、被告出具的欠条7枚,用以证明从2010年5月4日开始被告张某患精神分裂症,并且为治病,被告共向其父张某某借款98000.00元,其中有欠条的共计51000.00元,其余借款无欠条。经质证,原告对兴安盟精神康复医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检查报告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因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出的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否认被告患精神类疾病,并曾为被告治病,主张给被告治病的钱均由原告支付,不欠被告父亲钱,且主张此7枚欠条系伪造的,不予认可;3、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据2枚,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债务2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枚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两笔欠款已还大部分,只剩4000.00元未还;4、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12日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两份及建设银行刷卡存根两份,用以证明欠被告姑姑垫付的药费款共计5090.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被告欠药费款;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8月20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腿部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原告对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照片与待证实之间关联性提出异议;6、女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与此人同居生活。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第3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庭审中虽原告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原告并不否认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中的兴安盟精神康复医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因被告承认7枚欠据系其后补写的,故本院对此7枚欠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供的3张账页(合计金额98000.00元)系张某某个人书写,因无法证实欠款事实且原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3张账页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腿部照片以及第6组证据,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张某2010年5月开始患精神分裂症,至原、被告分居前被告一直药物治疗,不定期到医院复诊。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诉争的、位于本市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x**,面积59.79㎡,产权人:张某)现价值为175000.00元。原、被告婚后又添置的财产: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电脑一台(在原告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好夫人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床一个、沙发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还查明,双方无存款;双方无争议的债务20000.00元(欠常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在婚前就有精神类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使得夫妻生活状况极不稳定。双方分居后,至今均无退让和好的迹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主要是协商离婚财产的处理,并没表现出积极的和好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张某2010年5月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并有相关医院的服药治疗的建议,但目前仍然只能靠药物维持,结合被告张某在兴安盟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门诊手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推定被告张某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是个长期持续的过程。鉴于此种情况,为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因被告张某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疗期间,且现在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暂时无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其病愈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和抚养费问题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证实,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x**,面积59.79㎡,产权人:张某)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还购置了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电脑一台(在原告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好夫人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床一个、沙发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属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被告虽有为其父张某某后补欠条的行为,但并不属于伪造债务的行为,因为7枚欠据涉及到的欠款(合计51000.00元)已在第一次庭审中以账页记载的形式提出,故被告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况。鉴于离婚后,被告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需要解决,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期间,且一直未工作、无经济来源,离婚后生活将十分困难,在此情况下,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被告的困难帮助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体现。对于以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综合考虑被告的病情、生活困难程度、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并遵循公平的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杨某不再另行承担被告张某离婚后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关于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债权2700.00元(宝某欠2000.00元,图某欠700.00元),原告认可,但称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就已还,被告表示不知情。因该债权无法查清,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为治病共欠其父张某某98000.00元,其中有欠据的51000.00元(七枚欠据),因原告否认该笔欠款,并主张此七张欠条系伪造的,要求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张某承认此七枚欠据系其针对账页记载的98000.00元债务后补写的,但不是伪造的新的债务,无需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此种情况,且该笔债务除账页记载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债权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经手欠其父另有两笔债务,共计21000.00元(有欠条两枚,一笔是16000.00元,一笔是5000.00元),原告承认两笔债务存在,但主张已还17000.00元,尚下欠40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主张欠其姑姑垫付药款5090.20元(两张银行刷卡记录合计金额为5091.18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款50000.00的请求,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系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其造成伤害,且被告对其使用暴力,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某随原告杨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位于乌兰浩特市本市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x**,面积59.79㎡,产权人:张某)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财产折价款75000.00元;另有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杨某所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好夫人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床一个、沙发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1000.00元(欠常某某20000.00元,欠张某某16000.00元,欠张某某5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500.00元;五、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