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存良与廖仁伟、徐伟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刘存良,廖仁伟,刘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彪。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芬洪。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良。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仁伟。原审被告:刘玉成。上诉人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玉成赔偿刘存良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180.59元;二、廖仁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徐伟坚、徐伟彪、徐芬洪在44754.18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刘存良负担191元,由刘玉成负担3268元。判后,徐伟坚、徐伟彪、徐芬洪不服,徐伟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上,本案在原审共开了两次庭,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徐伟彪、徐伟坚及徐芬洪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对于第二次开庭,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收到法院电话通知开庭,所以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根本不知道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原审法院称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乏依据的,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未经合法传唤被告就缺席审判,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徐伟彪、徐芬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存良承担29%的责任,徐伟彪、徐芬洪及徐伟坚承担1%的补充赔偿责任1391.8元;2、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显失公平。刘存良对其摔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凌晨五点穿着拖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爬到高处作业,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对责任的划分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2、刘存良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10000元较为合适。被上诉人刘存良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刘玉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廖仁伟答辩称,同意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存良在原审中以廖仁伟、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为被告起诉要求各项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到庭表示要求追加刘玉成为本案被告。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刘玉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8日按照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所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的传票,经查询投递情况显示,该传票三次未妥投的原因分别为“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后该传票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刘玉成为本案被告后,于2014年11月18日按照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所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的原因导致传票未能实际接收,故该传票被退回的2014年11月24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徐伟坚以本案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将其六屋楼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廖仁伟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刘存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刘存良、刘玉成及廖仁伟对于原审判决没有上诉,且原审法院判决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对廖仁伟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超出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徐伟彪、徐芬洪认为刘存良应自负29%的责任,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只需承担1%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存良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刘存良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刘存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徐伟彪、徐芬洪上诉认为刘存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59元,由徐伟彪、徐伟坚、徐芬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