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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继红与王培围、赵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红,王培围,赵江丽,廖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079号原告曾继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刚。被告王培围。委托代理人廖利军(系被告王培围的儿子)。被告赵江丽。委托代理人廖利军。被告廖利军。原告曾继红与被告王培围、赵江丽、廖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刚,被告廖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培围、廖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培围、廖利军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借曾继红肆万元(4万元正),2014年7月1日按每月10%利息给曾继红,以此推类还完为止,注明:(前面写的借条作废,以这借条为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培围、廖利军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围、廖利军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但被告王培围、廖利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江丽系被告廖利军的妻子,该债务系被告赵江丽和被告廖利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赵江丽依法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按每月3%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此规定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已归还20000元,原告没有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因被告王培围称能为原告买到沙塘农场的福利房,故原告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王培围作为购房款,被告王培围于2012年7月16日写下收条,表明40000元是购房预付款。此后,被告王培围没有为原告购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培围退还4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培围在《声明》中签字,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5日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0元。2014年7月,被告王培围的儿子即被告廖利军在《声明》中签字,内容为:2012年7月13日王培围、廖利军收到曾继红的购房款40000元,至今房子未得,曾继红要求王培围、廖利军退还购房款40000元和损失费20000元,共60000元。被告廖利军在该《声明》中还承诺“7月23日—7月27日还贰万元,7月30日结清总数陆万。超过7月30日就按每月利息10%付给曾继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廖利军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借曾继红肆万元(4万元正),2014年7月1日按每月10%利息给曾继红,以此推类还完为止。注明:(前面写的借条作废,以这借条为准)。”被告廖利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被告王培围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因被告未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廖利军认可已将原告交付的40000元用于其承包工程。另查明,被告赵江丽、廖利军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声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转帐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王培围购买房屋,并向被告王培围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培围在2014年7月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后,未能完成为原告购买房屋的委托事项,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培围在2014年3月24日协商并出具《声明》,被告王培围应于2014年4月25日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该《声明》实际上是对被告王培围不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退还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2014年4月25日以后,被告王培围未履行其承诺,故被告王培围的儿子廖利军在2014年7月23日《声明》中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培围、廖利军未履行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培围、廖利军退还购房款。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培围、廖利军协商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但被告在2012年7月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0000元后,至2014年10月29日前都未退还原告购房款,使原告产生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与被告王培围、廖利军约定的赔偿损失20000元亦有法可据。据此,被告王培围、廖利军除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外,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还需要归还原告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培围、廖利军归还其购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0%及现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江丽与廖利军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在2015年9月7日离婚,但被告廖利军在与赵江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原告交付的4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江丽共同归还购房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围、廖利军、赵江丽退还原告曾继红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被告王培围、廖利军、赵江丽还清本息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4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曾继红610元,余款1130元由原告曾继红负担111.41元,被告王培围、廖利军、赵江丽负担1018.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22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