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其彪与郭德元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彪,郭德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其彪。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元。原告陈其彪为与被告郭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郭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彪以被告郭德元未按约向金融机构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代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郭德元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款3700.95元,合计203700.9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郭德元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3700.9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德元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确为被告办理的信用卡提供了担保,且对���告已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垫付203700.95元款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37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该将借条提交法院并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原告并未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垫付信用卡借款,是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后自行偿还了金融机构借款,故原告不能以代偿金融机构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民泰贷记卡续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办理民泰贷记卡续卡申请的事实。2、民泰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民泰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民泰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03700.95元的事实。4、民泰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203700.95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370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信用卡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民泰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公章,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被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3700元的借条一张,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条提交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该借条提交法院��但被告拒绝对该借条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民泰银行办理了民泰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03700.95元,民泰银行台州椒江支行确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及利息合计203700.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向民泰银行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民泰银行偿还了债务,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第一次答辩时认可原告已为其代偿信用��借款,但要求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提交法院并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第二次答辩时却称原告未代其还款,因被告第二次答辩意见与第一次答辩意见发生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拒绝对该借条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的第二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认可该借条系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与本案的代偿款系同一笔款项,现原告放弃以借条为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选择以代偿请求权为基础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偿款203700.9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其彪担保代偿款203700.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郭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