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张某甲,淮安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淮安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董建伟(实习),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华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张绍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董建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1500元,分六个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同意偿还上述所谓的欠款;另外,离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被告亦有支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张某乙。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甲人民币玖千元整(9000),分六个月还清,每月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于每月17号之前还清。”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后曾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因被告王某并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款项,遂引起纠纷。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据被告本人陈述:2014年4月21日早上,原、被告均在上班,双方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称当天就要离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起去出租屋商量离婚事宜,当时,原告哭诉离婚什么都没有了,让被告出具9000元欠条,原告当时急于离婚就出具欠条一份,下午双方就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表述,是因为双方均认为已经达成协议,无需再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及本院与张某乙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其庭审陈述,其是为了尽快离婚,故同意原告的要求出具欠条,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表述,是认为已经出具欠条,无需再写,且在当天下午双方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欠款承诺应当是双方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离婚后双方亦在一起生活,其对共同生活亦有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出资情况。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与原、被告为离婚而达成的协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双方之后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也是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且在此期间,被告亦未索回或销毁欠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