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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在建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农历1月,被告与我在发生争吵后便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7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利川市建南镇双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婚后在原告生活至2008年,被告崔某于2008年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7年等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崔某于2008年正月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7年。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冉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二相吻合,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在利川市建南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1月,双方在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已逾7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现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