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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陆梁锋、曹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梁锋。。被告:曹丽君。被告:谢国森。被告:周素珍。被告:王金尔。被告:高海荣。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经被告陆梁锋申请,原告与被告陆梁锋、谢国森、王金尔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梁锋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谢国森、王金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曹丽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陆梁锋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陆梁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梁锋出借了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93339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陆梁锋与曹丽君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梁锋、曹丽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796.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2.保证函3份、结婚证1份;3.借款借据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梁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丽君为借款提供保证,且与被告陆梁锋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梁锋、曹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796.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对被告陆梁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陆梁锋、曹丽君、谢国森、周素珍、王金尔、高海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