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琴、张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委托代理人:林丰。被告:王凤琴,经商。被告:张荣军,经商。被告:叶琼艳,经商。被告:郑玛红,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478.52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查封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XXXXX号的房屋中(产权证号00020X**)被告王凤琴的份额和被告郑玛红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XXXX-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05XX**)。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利康、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57.02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复息为37794.4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息)。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负担,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凤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凤琴交付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凤琴尚欠借款本金498057.02元,利息、复息合计37794.42元。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亦未代为清偿。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王凤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5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凤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凤琴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凤琴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的利息、复息合计37794.42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付复息,因原告与被告王凤琴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凤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57.02元及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利息、复息为37794.4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息);二、被告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凤琴、张荣军、叶琼艳、郑玛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