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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9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殷村25组1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665235.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5元,执行费8312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