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竺绍芳与汪燕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绍芳,汪燕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竺绍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元根、曾清,浙江凯鼎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汉中。原告竺绍芳诉被告汪燕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被告汪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绍芳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计程车承包合同,被告以杭州北山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名下车号为浙A×××××索纳塔计程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缴纳被告风险押金10万元,且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金,其他涉及车辆开支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营运。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属于公司的营运车辆转包给原告,该行为并不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计程车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燕莉辩称,杭州市出租车行业有各种产权性质的出租汽车,涉案车辆产权经营权完全属于被告买断,不属于公司承包车。被告与公司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违约应由公司追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合同期限共六年,现已履行了五年。现原告为了一己私欲将一辆开得快散架的破旧车辆归还被告,不合法也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竺绍芳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程车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转包事实等;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主及出租车经营主体系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事实;4、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明营运主体事实;5、检定证书1份,拟证明营运主体事实。被告汪燕莉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更新款1份,拟证明出租车是由被告个人购买;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和公司的车辆关系是挂靠的管理关系;3、公告1份,拟证明出租车有各种成分关系;4、委托授权书1份,拟证明公司对原告包车给被告均知情认可的事实;5、出租车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该公司其他人也是包车合法事实;6、收据14份,拟证明被告与承包车缴费性质不同的事实。7、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反对被告转包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性质的理解有异议,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对证据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该车产权是个人还是公司,都不能改变该车的运营主体是北山公司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为承包经营者,并非代管者,也并非实际车辆所有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杭州市出租车行业有各种产权关系的存在,但运营主体仍为出租车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规避北山公司禁止转包的规定而制作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车辆不能转租转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不能转包、转让、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汪燕莉(甲方)出面与原告竺绍芳(乙方)签订《计程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北山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索纳塔计程车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押金100000元;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金前四年(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为每月6000元;第五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每月5700元;第六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每月55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税金及各类规费,承包期间车辆的油费、维修、保养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如遇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的,归乙方所得或承担等内容。该合同表明发包方为“杭州北山客运有限公司(汪燕莉)”,落款处甲方为“汪燕莉”。杭州北山客运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0年6月5日,汪燕莉收取了竺绍芳押金100000元。2013年6月3日,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燕莉签订《关于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31日到期,双方同意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日。2015年7月10日,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燕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中的第六条第3款,变更前内容为“保证承包经营的甲方各项财产完全完好,乙方对甲方财产造成损失时须负赔偿责任。甲方交乙方使用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及各种经营证照、车辆牌证均为甲方财产,乙方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转包、转让、抵押、变卖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聘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变更后内容为“保证承包经营的甲方各项财产完全完好,乙方对甲方财产造成损失时须负赔偿责任。甲方交乙方使用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及各种经营证照、车辆牌证均为甲方财产,乙方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变卖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聘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另查明,车牌号为浙A×××××索纳塔计程车的道路营运证中载明该业户名称为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6月1日以来,车牌号为浙A×××××索纳塔计程车一直由原告竺绍芳进行营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燕莉就车牌号为浙A×××××索纳塔计程车与原告竺绍芳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车辆虽营运主体为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但自2010年6月1日以来,一直由原告竺绍芳营运并由原告或其家人至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营运缴费手续等,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汪燕莉与原告竺绍芳的该合同关系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绍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竺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