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汉行与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行,李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陈汉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71。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李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97。原告陈汉行诉被告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还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144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方陈汉行,借款方李伟坚;借款金额11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伟坚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将115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故利息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行清偿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汉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