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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韶关丽晶酒店与罗秋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韶关丽晶酒店,罗秋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韶关丽晶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彭俊萍,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秋艳(曾用名:罗秋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再审申请人韶关丽晶酒店(下称丽晶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罗秋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晶酒店申请再审称:一.罗秋艳与丽晶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纯属其与陈建明之间虚构的合同,罗秋艳的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1.陈建明利用潘某某与丽晶酒店投资人香港伟锋企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建明,由此成为丽晶酒店实际控制人,并开始了其一系列的以丽晶酒店为平台的资金“融资”业务。2.罗秋艳是陈建明取得丽晶酒店实际经营权后所招聘的普通员工,其根本没有从事装饰装修业务,更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方面的任何资质。3.丽晶酒店实际从未有过《预算单》列明的装修工程。丽晶酒店的员工也从未看到过有类似的工程施工活动,特别是外墙的搭架工作从未有过。4.《装修工程结算书》由陈建明一人签名盖章,没有任何施工记录,没有丽晶酒店工程部人员的签名验收,是捏造的。且该《装修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明显比《预算单》的多,但罗秋艳却未发过告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通知,这明显是虚构的。5.施工过程中罗秋艳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其全部垫资的行为,违背商业惯例。6.由陈建明个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所谓4倍利息,为陈建明一人操办,是虚假合同。7.法院进行送达的签收人员是丽晶酒店的李某某,其并非负责文书收发的人员,且是陈建明的表姐,是陈建明一手安排的,其目的就是以司法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完成其虚假诉讼的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罗秋艳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也属于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或四倍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秋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罗秋艳提出意见称:丽晶酒店申请再审没有任何的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人与丽晶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人与丽晶酒店在工程完工后所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书》为双方最终对工程量所进行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丽晶酒店声称该工程量系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本人要求丽晶酒店支付工程款,丽晶酒店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丽晶酒店申请再审,目的系拖延时间拒绝履行向本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丽晶酒店为证明丽晶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经营情况,向本院提交丽晶酒店的股东香港伟锋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有三名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其中内容有: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免去陈建明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追回公司印章及证照正本后办理有关手续,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陈建明所造成的损失。在陈建明没有交回证照更改法人前,委托公司董事及公司秘书陈某某先生负责追讨及诉讼事项。丽晶酒店为证明罗秋艳为该酒店的员工,其不具有装修资质,没有能力负担装修款,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份及9月份高职工资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该两份工资表显示:罗秋艳任职于工程部,应发工资为3000元,并有罗秋艳的签名。本院向罗秋艳询问时,罗秋艳承认丽晶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上“罗秋艳”为其所签,其称在丽晶酒店工作只是兼职,其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丽晶酒店主张的再审事由,双方现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二.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否按约定支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被申请人罗秋艳诉请丽晶酒店支付有关工程款、滞纳金和利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丽晶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及酒店盖章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装修工程结算书及承诺书等书面材料证实其诉请。申请人丽晶酒店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只能反映公司管理层的人事变更,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工资表虽然可以证明罗秋艳曾在丽晶酒店领取工资,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丽晶酒店没有将装饰工程发包给罗秋艳。丽晶酒店称其员工从未看到过有类似的工程施工活动及外墙搭架工作,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在丽晶酒店已停业、多次去丽晶酒店无法找到员工的情形下,先于2014年7月16日向丽晶酒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其本案定于2014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后再于2014年7月31日向丽晶酒店的员工李某某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等。丽晶酒店称李某某并非文书收发人员,且是陈建明的表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如丽晶酒店所述,李某某是丽晶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的亲属,亦有利于丽晶酒店知悉诉讼进程及案件受理情况,不足以据此证明由李某某签收的目的是虚假诉讼。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本案构成虚假诉讼。二.关于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否按约定支付的问题。经查,罗秋艳提交的有丽晶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及酒店盖章的《承诺书》确认发包给罗秋艳的酒店装修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陈建明本人验收,陈建明承诺支付工程款,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即使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丽晶酒店亦应支付工程款及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晶酒店依约向罗秋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丽晶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韶关丽晶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