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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大伟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大伟,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大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惠民嘉苑1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00号。负责人王占江,主任。上诉人崔大伟因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备案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具有向相关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业主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实现,业主个人不具备直接对外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业主个人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崔大伟系长春市新城小区的业主,故其不具有针对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大伟的起诉。上诉人崔大伟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崔大伟,作为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对自己居住的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备利害关系,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政确权备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具备向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主体资格,不能混同于上诉人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的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并非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备案或批准。据此,具有向相关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业主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实现,故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长春市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行为,对上诉人崔大伟个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大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