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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曼一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曼一,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671号原告:金曼一,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48357-3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承岚,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金曼一诉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曼一、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承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房产局给予备案,并协助办理房证。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买房时间2015年1月6日,没有超过约定的办证期限。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2号1-18-5号、建筑面积38.4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于2008年出售给案外人朱小文,并于2009年7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朱小文。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朱小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朱小文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2号1-18-5号、建筑面积38.4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金曼一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2号1-18-5号、建筑面积38.40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19104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详见补充协议第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来院诉讼。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本案中,2009年7月27日,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朱小文;朱小文按照其与原告金曼一订立的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金曼一;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5年1月6日才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晚于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但被告对此前向朱小文交付房屋及朱小文向原告金曼一交付房屋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早于原告实际入住时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此前房屋交付行为的确认,据此应认定原告金曼一实际入住时间,即2012年2月23日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4年2月12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案涉房屋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尚未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故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已构成违约,自2014年2月13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计610天,每日按已付购房款十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165元(191040元×0.00001/天×61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曼一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