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钱英与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钱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代祥(系原告丈夫),天津市倾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送水工。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负责人温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萍,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副经理。原告钱英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祥,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英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领取不到退休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27840元,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7720元。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矿区快乐老家饭店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同时还在其他单位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只是临时计时工,因此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开庭时,双方已经对上述的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的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且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开始至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28日在天津大港油田滨港集团浦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酒水提成等共计18840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写明: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2.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后原告撤诉。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申请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以津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3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就该请求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7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该手续不能补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