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延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何艳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延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迪邦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何艳霜,何志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上街三巷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298304-0。法定代表人周星华。原告佛山市延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3-2号荣昌A座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67643-7。法定代表人韦永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邦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C座东112。组织机构代码55168491-2。法定代表人梁锦江。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顺达仓第三号铺。法定代表人何艳霜。被告何艳霜。被告何志鹏。原告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延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迪邦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望公司)、何艳霜、何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碧莹、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胜望公司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贷款,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顺联保字第108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后被告胜望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其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40032063.22元。该款项被告胜望公司一直拒不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胜望公司是被告何艳霜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艳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志鹏与何艳霜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贷款本金及代偿贷款利息4033003.22元并支付利息463795.37元(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续计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胜望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何志鹏、何艳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偿证明书、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金3999895.22元、利息33108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何艳霜与被告何志鹏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胜望公司代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胜望公司均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顺联保字第108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各个借款人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其中三原告及被告胜望公司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5340000元;融资用途仅限于购买原材料,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有效期为2012年至2013年;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四个借款人使用贷款前均需落实缴存25%保证金,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三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胜望公司支付了贷款5340000元,但被告胜望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三原告遂于2013年4月21日代被告胜望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33108,于2013年5月7日代被告胜望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99895.22元,上述共计代偿金额为4033003.2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三原告偿还贷款的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另查明,被告胜望公司系被告何艳霜于2009年4月9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艳霜与何志鹏于XXXX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及被告胜望公司四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的2012年顺联保字第108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告胜望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胜望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胜望公司追偿。因此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胜望公司支付其已经代被告胜望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合共4033003.22元,并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艳霜作为胜望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被告胜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艳霜、何志鹏于XXXX年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延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迪邦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33003.22元及利息(利息以4033003.2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志鹏、何艳霜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74.38元(原告佛山市旭烨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望贸易有限公司、何志鹏、何艳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梁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