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喀什市色满乡8村。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被上诉人宏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宏河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给被告供应砂石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表示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请求法院如诉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石料款合计186263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沙石料货物买卖运输单据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砂石料属实但双方未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款项时已将部分款项扣除,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标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错误,其不与原告结算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自行扣除被告支付部分,所举证据有利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结算错误,应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勒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263元。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出示的对账单即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予以认定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宏河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对账单上有上诉人的会计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计算出的金额与对账单中的金额相一致,上诉人应当支付砂石料款90263元。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宁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宏河公司货款90263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宏河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开具的运费结算单、对账单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上有上诉人宁建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砂石料款为110263元,上诉人已支付2万元整,剩余90263元与其开具的砂石料结算单金额相符,故上诉人宁建公司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宏河公司货款90263元。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