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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天明与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天明,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封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卢天明,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文春,组长。原告卢天明与被告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天明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定“荒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该组65亩荒地承包给原告,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期间我在该承包的荒地进行大量投资,修建了房屋、开挖了鱼塘、购买养鱼设备、打井、架设了电线、栽种了约20000棵树木。2014年6月27日新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后判决原告返还给第三人土地。并认定我的案涉土地的相关投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过错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暂定38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卢天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因该案没有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