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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朱海霞与柴艳萍、王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艳萍,朱海霞,王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艳萍,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霞,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审被告王慎伟,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柴艳萍与被上诉人朱海霞、原审被告王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海霞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慎伟、柴艳萍偿还其欠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它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柴艳萍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慎伟在2014年10月份在三轮车上看到放贷小广告通过电话联系,找到朱海霞丈夫曹东军,经过曹东军于2014年10月6日向朱海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王慎伟在借款时,朱海霞扣利息2000元,手续费2500元,实际交付给王慎伟45500元。约定利息2分,王慎伟为了延期还款2014年12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分三次又还了11000元,下余款经多次催要未给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王慎伟归还此款。原审认为:王慎伟因需资金通过放贷小广告向朱海霞借款50000元,在借款时朱海霞已扣利息2000元,手续2500元,王慎伟为了延长还款期限支付利息1000元,在2015年3月份之前分三次又还了11000元,现剩本金34500元未还。王慎伟向朱海霞出据有借款合同提供有个人信息资料,并且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朱海霞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朱海霞要求王慎伟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对于王慎伟在借款时朱海霞扣除的利息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朱海霞所诉手续费2500元,借款时收取2500元手续费,与法无据,依法亦应从本金中扣除。朱海霞要求王慎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虽未显示其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但王慎伟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与朱海霞约定有利息,且利息高于朱海霞请求的2分,故应按利率2分计息。柴艳萍虽提供离婚证,但王慎伟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朱海霞要求柴艳萍承担该款还款责任,柴艳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其与王慎伟生活所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柴艳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海霞要求王慎伟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已约定有借款利息利率2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朱海霞再要求王慎伟支付违约金,显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慎伟、柴艳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朱海霞借款345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本金455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约定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45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驳回朱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慎伟负担。柴艳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借款手续上上诉人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该笔借款是王慎伟与曹东军签字、约定利息、催款、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朱海霞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与王慎伟长期分居,后来离婚,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也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中,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海霞没有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王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是王慎伟拿着柴艳萍的身份证去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其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慎伟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柴艳萍与朱海霞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柴艳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慎伟向朱海霞借款,现仍剩本金345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朱海霞要求王慎伟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柴艳萍上诉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王慎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柴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不是柴艳萍本人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柴艳萍并未提交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该笔欠款为王慎伟与柴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由柴艳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涉案借款借条上签有被上诉人朱海霞的名字,朱海霞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朱海霞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柴艳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柴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