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房勇风与钟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勇风,钟红军,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房勇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红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原告房勇风与被告钟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勇风诉称,2015年,被告钟红军承包经营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餐厅。期间,让原告给第一招待所餐厅送货。钟红军在经营期间,因部队餐厅移交某部另有安排,迫使钟红军在2015年4月和第一招待所终止了承包合同,随即关门停业。原告催要货款,钟红军总是以部队未给他赔偿为由,一直未支付货款。钟红军是餐厅的承包人,第一招待所是餐厅发包人,房勇风将货送到第一招待所餐厅,承包人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68310部队管理处是第一招待所餐厅的发包人,在合同期未满因故终止了合同,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红军支付拖欠其的货款4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第一招待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房勇风系西安市临潼区农贸市场永明水产店的经营者,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西安市临潼区农贸市场永明水产店的经营者房勇风个人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勇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房勇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黄彦成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