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烨诉刘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烨,刘素良,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曾烨,男。被告刘素良,男。被告罗辉,女。原告曾烨与被告刘素良、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烨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素良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沿河北路(东方明珠)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40027**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素良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良、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烨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素良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钱临时周转一下,原告遂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刘素良。被告刘素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罗辉与被告刘素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约定的每月4000元计算,后段利息顺延);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素良、罗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素良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素良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曾烨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素良、罗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素良、罗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事实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素良与被告罗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素良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曾烨提出借款,原告曾烨交付给被告刘素良现金200000元,被告刘素良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烨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每月肆仟元计算,借款人刘素良,日期:2014年10月14号。被告刘素良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3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被告刘素良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烨出借给被告刘素良现金200000元用于被告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曾烨与被告刘素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素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素良支付利息3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罗辉���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辉与被告刘素良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刘素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97年1月28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辉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刘素良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罗辉应与被告刘素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素良、罗辉偿还原告曾烨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被告刘素良、罗辉支付原告曾烨借款利息36000元(该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被告刘素良、罗辉所应支付的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刘素良、罗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