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佘煌彬与福建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煌彬,福建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佘煌彬,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6号楼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9974-3。法定代表人吴元鹏,董事长。原告佘煌彬与被告福建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煌彬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佘煌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佘煌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元,减半收取为1401元,由原告佘煌彬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