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吉兴、李淑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兴,李淑英,毛吉珍,张红,张连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李元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吉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杰。法定代理人毛吉珍,即上列上诉人毛吉珍,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张连杰之母。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坊庄乡安郑线西侧。负责人石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臣。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吉星、李淑英、毛吉珍、张红、张连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李元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5)陵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0时35分,刘文久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沿丹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202公里加200米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亲属张宝刚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相撞。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上车载货物掉落,造成正在车下查看车辆状况的张宝刚死亡及乘车人李元臣受伤,两车损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久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宝刚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占道停车,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刘久文与张宝刚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形成起同等作用,刘久文与张宝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臣无责任。太平洋公司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承保了交强险、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宝刚,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邹家村,持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因该村地处城区内其耕地于2008年被依法征收,常年在城镇打工。有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邹家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张宝刚家庭成员有:妻子毛吉珍,1967年5月11日出生。女儿张红,1992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张连杰,2002年11月19日出生。其父亲张吉兴,1939年6月13日出生。母亲李淑英,1936年1月13日出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张宝政、次子张宝刚,均居住在该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116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费用总计732589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及张宝刚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该事故应适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刘久文驾驶车辆与张宝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张宝刚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掉落致使张宝刚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该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失不适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张宝刚在自己驾驶车辆之外,可认为张宝刚是本车之外的“第三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宝刚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张宝刚为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元臣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张宝刚居住在城区内,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116元。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实际车主为个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保护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758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原告负担4754元。上诉人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张宝刚系本车之外的“第三人”身份,但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自相矛盾。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质上都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提供及时的救助保障,区别点在于是否属于国家强制缴纳的保险险种,但赔偿对象均是车外“第三人”,既然原审法院对张宝刚系车外“第三人”的身份认定无异议,那么商业三者险同样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张宝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由认定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于法无据,因为商业三者险正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本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就不存在对车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城衡德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其与实际车主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不可分割的适格被告主体,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系《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侵权人系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法人侵权标准赔付。营运的挂靠车辆实际的车主为个人,不应与未经挂靠的车主为个人的精神损害的赔付按一个标准计算,因为尽管挂靠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身有过错(法律禁止车辆挂靠营运经营),并且车管所公示的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均为被挂靠公司,发生在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违法后果,因此应按车辆违法人所有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6294.5元。应在总损失732589元外去除两肇事车辆的两份交强险外,按50%分担责任再加上本车上的交强险。即(732589元-220000)*0.5(交通责任认定同等责任)=256294.5元+110000元=366294.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宝刚系交通事故中冀T×××××/冀T×××××挂的驾驶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约定,张宝刚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规定,张宝刚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该车辆入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故其应当承担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只是多承担1万元,且为了照顾受害者家属,没有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本案的实际车主为个人李元臣,只是挂靠在衡德物流公司名下,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个人侵权计算。综上,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冀T×××××/冀T×××××挂系实际车主李元臣挂靠于其公司,其公司与张宝刚没有法律关系,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非常明确“李元臣不承担责任”,其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李元臣与张宝刚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元臣答辩称,首先,张宝刚发生事故时不是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且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李元臣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张宝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明显过高的。综上,对于因张宝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张吉兴、李淑英、毛吉珍、张红、张连杰提交了其与辽C×××××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翟志军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翟志军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万元。经质证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书面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书的显示张宝刚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亦不能证实张宝刚属于冀T×××××车辆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故城衡德贸易有限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李元臣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协议系原件,形式要件均具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在辽C×××××号重型半挂车处得到赔偿款25万元。另外,被上诉人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李元臣的车辆代理合同。经质证,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外,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冀T×××××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元臣,挂靠在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对五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二、被上诉人李元臣和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赔付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张宝刚死亡前下车后,因两车撞击致使被其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掉落砸死。对张宝刚的死亡经过各方均予认可。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张宝刚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其虽为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了车体,虽然是占道停车,但是实际上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其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中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所以死者张宝刚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至于张宝刚的死因,虽然其直接死亡原因是被掉落货物致死,但货物掉落的原因是两车撞击的道路事故直接引发的,所以张宝刚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赔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对方肇事车辆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与五位上诉人关于赔偿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五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去除两份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应当依照过错程度在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五上诉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总损失的5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687589元-220000)*0.5=233794.5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五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且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和李元臣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冀T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挂靠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自然人,精神抚慰金依照自然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将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3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6376元,由原告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承担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上诉人张吉兴、李淑英、张红、张连杰、毛吉珍承担4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6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