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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等与刘某、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刘某,覃某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联系电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联系电话。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联系电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某,该支公司经理,地址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111号1217-1219房。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支公司员工,联系电话。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区淘金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淘金湾十二生肖对出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相碰,造成林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信宜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诉称,2015年6月16日07时,刘某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区淘金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相碰,造成林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某、覃某甲共同赔偿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火化费等450000元给原告人;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变更第1项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2893.5元、丧葬费33745元、医疗费3016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30458.50元给原告人。被告人刘某答辩称:我应该赔偿,可是原告人的请求金额太高了,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可以赔偿10万元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答辩称:原告人请求太高了,我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人。经审理查明,林某系城镇居民,林某与蔡某甲、蔡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区淘金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淘金湾十二生肖对出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相碰,造成林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时打120叫救护车。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林某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6599.35元,住院期间,林某因输血支出用血互助金880元。诉讼中,原告人提供吴川市伟达医药有限公司门市部销售卡2份欲证明林某因治疗输血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720元。另查明,肇事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林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积极施救,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依法认定林某的医疗费用为27479.35元(26599.35元+88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实林某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且原告人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依法应由原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人诉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72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法认定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三)死亡赔偿金。由于林某已年满65周岁,是城镇居民,故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452893.50元(30192.90元/年×15年)。(四)护理费。原告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两人,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林某住院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五)交通费。虽然原告人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是原告人为林某办理就医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住院6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林某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八)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精神损失费不属物质损失,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4927.8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人民币28679.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486248.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人,合计应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民币394927.85元(514927.85元-120000元),应根据事故的主(80%)、次(20%)责任进行分担,被害人林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人民币315942.28元(394927.85元×80%)给原告人,减除被告人刘某为林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还应赔偿人民币295942.28元(315942.28元-20000元)给原告人。对于本案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原告人请求覃某甲共同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95942.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古 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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