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与刘彬、肖连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刘彬,肖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万寿街一段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海,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刘彬,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肖连玉,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依据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字第20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刘彬、肖连玉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申请执行刘彬、肖连玉仲裁裁决一案,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鹏代理审判员 邵敏代理审判员 杜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