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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林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宝华与刘双城、陈法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刘双城,陈法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宝华,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陈法岩,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周宝华与被告刘双城、陈法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周宝华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依法对被告刘双城名下的丰田越野车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周宝华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周宝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法岩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陈法岩与刘双城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以商业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1月6日还清,但至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双城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双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告周宝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双城、陈法岩书写的借据。二人为共同借款人,用以证明被告刘双城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刘双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认证。经合议庭评议,综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查明,2014年5月6日,陈法岩与刘双城找到原告周宝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以商业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1月6日还清,但至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周宝华对陈法岩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周宝华请求判令被告刘双成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周宝华对被告陈法岩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起诉。对于原告周宝华请求的月利息3分超过法定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双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宝华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24%计息至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刘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武审 判 员  韩柏彦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