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慧丽与被告宋鸿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郝慧丽,女。委托代理人和筱芬、孔宁,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鸿飞,男。原告郝慧丽因与被告宋鸿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曹福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筱芬、孔宁,被告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慧丽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公公家与被告家相邻。2015年7月24日,因大风下雨,我公公家里的院墙倒塌,砸着了被告家的小树,被告在没有提前协商的情况下,拿刀闯进我公公家,用手掐着我公公的脖子,扬言要砍其全家。我听说我公公被人打啦,就到被告家说理,被告又拿刀威胁,并把我推倒在地。我当时已怀孕,当天夜里出现流产先兆,并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保胎失败后流产。我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1484.31元,支付交通费用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我进行人身伤害,致使我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伤害。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84.31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599.5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鸿飞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已怀有身孕,原告也无怀孕迹象。原告在得知我与其公公发生矛盾后,骑车到我门店前又蹦又骂,有把天捅破之势,疯了一样向我猛扑。我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碰她一下。原告流产可能是自己试图扑向我时不知什么原因滑到后引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公公宋旺松家与被告家隔墙相邻。2015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与宋旺松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平息后,原告得知情况,到被告经营的健康冰行门店与其理论。期间,原告险些倒地。回家后不久即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感觉肚子不适,似有流产先兆,即前往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以“先兆流产”为诊断采取保胎等对症治疗措施后,保胎失败,花去治疗费283.35元,当天出院。2015年7月30日,原告突发晕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00.96元。另查明,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张桥)行罚决字(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宋旺松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宋旺松的儿媳郝慧丽到被告家理论,发生争吵、拉扯,郝慧丽回家后感觉肚疼,到医院后流产,据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公公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妥善处理,积极维护邻里之间的关系。在双方纷争平息后,原告明知自己怀有身孕又自行到被告处,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拉扯,致使原告险些摔倒。后原告回家不久出现肚疼及流产先兆,最终保胎失败流产。此与双方争吵、拉扯具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负有80%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有20%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争吵中始终没有碰原告一下,原告流产与其无关的意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对该处罚提起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纠纷的发生致使原告流产,对其具有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84.31元(283.35元+1094.9元+106.06元);2、误工费:347.97元(25402元÷365天×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365天×5天),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5、营养费:50元(5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504.46元(1484.31元+347.97元+390.03元+150元+50元+100元)×20%+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郝慧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4.46元。二、驳回原告郝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福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锦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