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都与张华敏、马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都,张华敏,马军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陈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被告张华敏。被告马军勤。原告陈都与被告张华敏、马军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都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敏、马军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都起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张华敏向原告陈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张华敏与被告马军勤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敏与马军勤于199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华敏、马军勤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都与被告张华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华敏尚欠原告陈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华敏与被告马军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敏、马军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华敏、马军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