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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丁志金、丁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海滨,该行职工。被告:丁志金。被告:丁志峰。被告:于永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延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丁志金由被告于永芳、丁志峰担保,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丁志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599.52元,要求被告丁志金偿还借款本息51599.52元及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丁志峰、于永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寒亭农行与被告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采用一般方式向原告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被告丁志金的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丁志金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丁志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后被告丁志金仅偿还了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48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保证人丁志峰、于永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丁志金还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寒亭农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丁志金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部分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丁志金签字的借款凭证、被告丁志金的还款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永芳、丁志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丁志金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志峰、于永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丁志金、丁志峰、于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