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郝进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郝进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毓,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郝进来,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曹树兰,女,住兴隆县大水泉乡。(与郝进来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210498998。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处罚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43平方米。拆除在违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西北角后院墙自北向南0.23米,北边院墙自东向西14.90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均系采用张贴法律文书并拍照的方式,并未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亦未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未赋予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处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