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监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与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监字第153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谌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春林,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桂林。委托代理人:章春林,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向本院申诉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在执行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申诉人以及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龚信勇、龚信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审查,遂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称,江西高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2014)赣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名下的案涉房产,该案涉房产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因涂金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查封,江西高院应中止执行;申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江西高院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申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监督江西高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案中,申诉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申诉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期限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桂林所提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