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志民与温志丰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民,温春丰,孙建国,孙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县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孙志民,男,现住阜蒙县。申请执行人,温春丰,男,现住阜蒙县。被执行人,孙建国,男,现住阜蒙县。被执行人,孙志国,男,现住阜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春丰与被执行人孙建国、孙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志民于2015年10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志民称,在申请执行人温春丰与被执行人孙建国、孙志国就阜蒙县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将辽J223**号凯马汽车予以执行,但该车已于2011年3月20日有偿转让给异议申请人,该车在阜蒙县法院查封、扣押前,该车已于2011年3月20日卖给异议人,请求法院予以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院查明,阜蒙县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温春丰与被执行人孙建国、孙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中,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建国所有的辽J223**号小型凯马货车一辆,异议人提出该车已于2011年3月20日(即裁定查封、扣押前)卖给异议人,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既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又无双方买卖车辆交易款项的证据。所以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足认定;并且在执行中扣押该车辆时,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亦是被执行人孙建国,并非异议人孙志民实际占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建国所有的辽J223**凯马汽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相关权利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成海审判员 张世权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