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秀杰诉胡永杰、胡俊杰、胡琦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胡某甲,女,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胡某乙,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胡某丙,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北京市。被告胡某丁,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王某某有位于莱州市XX镇XX村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XX镇字第0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04010498号】。我母亲和父亲胡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我和三被告: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我母亲于2002年8月去世,父亲已于1988年9月去世,他们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1998年3月2日,经莱州市朱桥司法所调解,我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三被告自愿放弃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全部归我所有。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女儿胡某甲、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胡某某于1988年9月去世,王某某于2002年8月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原、被告是二人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争的位于莱州市朱桥镇朱桥村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朱桥镇字第046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04010498号】,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莱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信、莱房权证XX镇字第0468**号房屋所有权证、莱宅集建(90)字第04010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她外祖父王某甲的老房,后由她母亲王某某继承。因三被告均已分家,由父亲胡某某分配了祖产,故王某某将该房屋分给她所有,胡某某和三被告也均表示同意,并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七立下分房字据。胡某某去世后,她与三被告因赡养王某某问题发生争执,经莱州市X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并见证,她与三被告于1998年3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某的赡养问题做了详尽约定,并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她所有。该房屋也一直由她居住使用至今,期间还进行了翻新扩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988年农历正月初七所立字据两张,分别载明“字据愿将祖产(XX村王某甲全部房产)处理给女儿胡某甲,我去世之前永久居住,房屋由胡某甲负责维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王某某(签字加盖私章)一九八八年正月初七日”、“字据同意母亲将外祖父(朱桥村王某甲)全部房产处理给胡某甲。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均签字并加盖私章)一九八八年正月初七日”;原告还提供了调解协议书附带见证书一份,载明“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王某某生有三子一女,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女儿胡某甲。王某某于1983年与三个儿子分家。当事人之间因老人现在的住房及赡养问题向司法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处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某某原在朱桥村正屋三间半,西厢房两间于1997年被胡某甲翻建成三屋三间半,南平房带过间三间,西平房两间。胡某甲应于1998年12月30日前将南平房两间装修好,王某某居住到百年之后……四、王某某权属的全部房屋及生活用具,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归胡某甲所有。五、本协议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在场人:李燕城李日照(均签字摁手印)当事人签字: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均签字摁手印)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见证书98年(见)字第14号关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见证事宜,经本所审理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行为真实、合法,现予见证。见证人:李铭书张霞(签字)莱州市XX法律服务所(公章)98年3月2日”;原告还提交了莱州市XX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莱州市人民法院:兹证明当事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于1998年3月2日在我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当时的在场人李燕诚、李日照也系本人签字,二人当时是莱州市XX镇XX村调委会成员。张霞(签字)莱州市XX法律服务所(公章)2014-4-15”。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母亲王某某继承其外祖父的房产,并于1988年正月初七立字据分给其所有,其父亲和三被告也均表示同意,后又经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并见证,再次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三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继承权,提供了有王某某和三被告分别签字的字据及在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由其与三被告共同亲笔签字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莱州市XX镇XX村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XX镇字第046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04010498号】,归原告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均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