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金才、顾正明等与沈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沈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施金才。原告:顾正明。原告:马建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沈海根。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诉被告沈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起诉称:海宁市华发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系三原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注销登记。华发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发生多笔泡塑买卖业务。其中华发公司为该业务的卖方,被告为买方。在上述业务期间,被告一直以“海宁巨恒嘉善分厂”名义与华发公司进行交易。后原告方经查询发现,该字号并无工商登记,且与海宁巨恒公司无任何组织关系。后原告方在2014年1月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13165元,并向其催讨欠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165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华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于2008年5月16日投资设立华发公司,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故三原告作为华发公司股东,具有本案诉权。2、送货单10份。证明被告本人对账后,确认结欠华发公司货款共计113165元。3、华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清算报告及注销登记申请书共6页。证明华发公司经清算后注销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华发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清算后,剩余资产311061.47元,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已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华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华发公司货款113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发公司经清算后注销登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但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此归于消灭,而是视情况发生转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本案货款在清算程序中未经处理,此类遗漏的债权从性质上可归于公司剩余财产,理应属于股东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债务人追偿,以保障自身合法利益。故对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货款113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沈海根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海根负担(原告施金才、顾正明、马建平已预交,由被告沈海根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