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排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78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生育女儿刘某乙,女儿刘某乙自出生一岁半起,就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分居已十多年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如被告执意要求抚养女儿,则被告要一次性付清女儿从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给原告;4.原告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女儿要由被告来抚养;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及女儿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女儿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证据4.珠海市侨光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分别是公安机关制发的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和民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结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所作出的(2015)年湘排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前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同样是珠海市侨光盲人按摩中心出具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故对证据4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女儿刘某乙从小就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现就读于xx学院。女儿刘某乙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作为父亲很少看望自己的女儿,这种现状造成被告与女儿之间缺少交流,父女感情淡薄。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后便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另查明,原告何某甲因离婚一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年湘排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八年之久,双方本应有感情基础,但因为夫妻双方之间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尤其是原、被告分别从2001年开始外出务工,夫妻长期分居,分居至今达十多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缓解夫妻之间的紧张关系,调和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请求意见,婚生女刘某乙从出生至今,都是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其已适应并习惯这种生活状态和成长环境。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何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甲作为婚生女刘某乙的父亲,依法也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和放弃共同财产权利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子女,随原告何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