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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更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更生、卢佩伟及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商,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实际供应量以运送到施工现场立方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承包的蚌埠亿多科技园昊方机电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截止2014年5月13日共运送商品混凝土592立方,计191615元。被告结算混凝土后仅支付12万元,剩余716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61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付款12万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部分货款,被告认为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无法计算出欠款数额;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无违约行为,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质量不符标准,被告已对质量提出鉴定,现因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而对工程造成损失,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且正在鉴定中,鉴于鉴定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被告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发货单,证明原告运送混凝土的总立方量、每立方单价及总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质量和价格,且载明了原告有提供符合质量的混凝土义务,现原告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3中4月12日-4月26日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余没有经过对账,无法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被告对4月12日-4月26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3日-5月6日的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对账,但在原告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工地人员签字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明;3、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4、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5、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诉讼,且正在审理;7、司法鉴定申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申请了质量鉴定。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3三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委托且结果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实际供应量以运送到施工现场立方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对账,月结对账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60天内付清所剩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2、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3、乙方不能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承包的蚌埠亿多科技园昊方机电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截止2014年5月13日共运送商品混凝土592立方,计191615元。被告结算混凝土后仅支付12万元,剩余71615元,公司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92立方(价值191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付款12万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1615元,对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本案被告已针对原告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申请等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对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是从每月25日对账,月结对账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60天内付清所剩全部混凝土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2014年的5月13日,被告应在2014年的7月13日将所欠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期限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延期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该项约定,被告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6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