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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彭润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彭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照安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润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被告彭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布匹给被告,月底前付清当月贷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2012年8月的布款共计82833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于2012年12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欠到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共计82833元,此款按月息10厘计算给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后来被告于2013年5月仅支付了一部分还款,现在仍然有67833元布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7833元及利息379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要求计至付清款日止),合计105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润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布匹给被告,月底前付清当月贷款。原告提供《细码单》两张证明其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其中2012年8月7日的《细码单》在收货人一栏有“彭某”字样,原告主张该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两张《细码单》合计款项83388元。另,原告制作《应收布款对账单》,确认双方交易货款合计83388元,扣减退货收回的45073.6元,被告尚欠原告82833元未付。2012年12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载明:“欠到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共计82833元,此款按月息10厘计算给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在欠款人上签名按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于增城区荔城街彭屋村以现金方式支付过15000元本金,现仍有67833元布款未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荔新路A5区1A首层,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陈述、《欠条》、《应收布款对账单》及《细码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以及《细码单》、《对账单》复印件,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欠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现根据《欠条》所载内容主张被告拖欠本金6783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由于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彭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7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龙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彭明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单婉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